房产归属的认定问题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件信息】
被继承人刘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四人,其中包括刘某。刘某某与陈某某去世后留有位于烟台市莱山区xx街xx号的房产一处。刘某主张该房产系其父母的共同财产,而陈某主张该房产为刘某某的个人财产,要求依法继承。一审法院判决该房产由陈某继承20%份额,刘某继承45%份额,栾某继承25%份额,于某继承10%份额。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陈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一审法院对房产的认定存在错误。
【律师评价】
本案中,一审法院对房产的认定是合理的。根据刘某提交的证据,该房产系刘某某的父母及家人为其结婚所建,应认定为刘某某的个人财产。陈某主张该房产为刘某某与陈某某的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陈某作为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对房产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刘某在二审中主张陈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其在一审中未提出该抗辩,故二审法院不应予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经过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