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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
郑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六名子女,包括郑某2、郑某5、郑某4、郑某3、郑玉、郑某1。郑某与李某相继去世,其二人名下有两套房产,分别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和石景山区。郑某1主张李某的自书遗嘱有效,要求按遗嘱继承房产。郑某4则主张按法定继承处理。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的遗嘱存在瑕疵,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故按法定继承处理。郑某1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遗嘱有效,且李某名下812153.38元款项为对郑某1的赠与,不应作为遗产分配。
【律师评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遗嘱应当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包括明确的财产指向和明确的处分意思表示。李某的自书遗嘱在形式上未有“遗嘱”字样,在内容上未明确具体财产信息,存在明显瑕疵,不符合遗嘱的法定要件,故不能被认定为有效遗嘱。关于李某名下812153.38元款项的性质,由于该款项在李某生前已转至郑某1名下,且李某生前未对该款项主张权利,故该款项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一审法院将该款项作为遗产分配存在错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