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与赡养对继承的影响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件信息】
原告尤某1与被告尤某2系兄弟关系,石某与尤某某共同生育尤某1、尤某2。石某于20xx年立下公证遗嘱,明确其在上海市xx区xx村xx号xx室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全部由尤某1继承。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石某及尤某2名下,系共同共有。石某与尤某某相继去世后,尤某1要求按照遗嘱继承房产份额,但尤某2认为尤某1未完全尽到赡养义务,主张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并只愿支付尤某125%的份额折价款。双方对遗嘱的理解存在争议,尤某1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涉案房屋归尤某2所有,尤某2向其支付99万元。审理中,双方对涉案房屋市场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为180万元,尤某2名下个人住房公积金及配偶徐某名下公积金曾提取用于购买公有住房。石某生前独居,生活自理,尤某1、尤某2日常均会探望,石某去世前住院期间主要由尤某2陪护,丧葬事宜由双方共同参与办理。
【律师评价】
首先,石某所立公证遗嘱符合民法典关于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由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内容明确表示了对房产份额的处分意愿,将份额指定由尤某1继承。遗嘱所附条件为尤某1需照顾石某生活起居及丧葬事宜,从尤某1对石某日常的探望、照护和参与丧葬事宜来看,可视为已经完成遗嘱所附条件,其主张按遗嘱继承分割房产份额,于法有据。其次,原告尤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石某是房屋的承租人,也并没有显示其实际出资情况,而被告尤某2提供的公积金提取记录与房屋付款情况相吻合,可印证其为实际出资人。房屋产权登记为共同共有,考虑权利人之间的家庭关系及对房屋来源的贡献等因素,确定石某及尤某2各占50%的产权份额较为合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