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言”是遗嘱吗?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件信息】
原告曾某1与被告曾某2、曾某3、曾某4、商某系家庭成员关系,被继承人曾某某与商某为夫妻,共同育有曾某1、曾某2、曾某3、曾某4四名子女。曾某某和其父母曾某、卜某某先后去世。曾某某名下有位于大庆开发区xx路xx园xxx室的房产一套,该房屋于2001年9月22日从孙佰祥处购买,建筑面积86.50平方米。20xx年曾某某与商某共同立下“留言”,明确表示此房屋虽产权登记在曾某某名下,但实际购买人和所有权人为曾某1,房屋归曾某1所有。曾某1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房产归其所有,并自愿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曾某2对原告陈述无异议,曾某3、曾某4对房屋所有权归属提出异议,认为房屋应为曾某某所有,商某认可房屋归曾某1所有。庭审中,曾某3、曾某4对“留言”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笔迹鉴定。
【律师评价】
首先,曾某某与商某共同立下的“留言”虽非严格意义上的公证遗嘱,但符合自书遗嘱的基本要件,由曾某某亲笔书写并签名,注明年、月、日,且商某认可其内容,应认定为有效的自书遗嘱。遗嘱中明确表示房屋归曾某1所有,体现了曾某某夫妇对房产的处分意愿,应得到法律的尊重与支持。其次,虽然房屋产权登记在曾某某名下,但根据遗嘱内容及商某的陈述,房屋实际为曾某1购买,且曾某某夫妇长期居住于此,曾某1对房屋有实际的投入和贡献。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房屋为曾某某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应认定房屋为曾某某夫妇对曾某1的赠与,曾某1享有房屋的所有权。此外,曾某3、曾某4对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亦不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