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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余某甲、余某系亲属关系。涉案房屋位于贵州省xx市xx区,为商业用房,原登记于余某乙(已逝)与余某丙(已逝)名下。余某乙与钱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xx年生育原告余某某,后二人离婚。余某乙去世后,其遗产由余某某继承,余某某已取得继承公证书。余某某丙与第一任妻子张某甲生育被告余某、余某甲,后与第二任妻子芦某某离婚,未共同生育子女。余某丙去世后,其遗产由被告余某甲、余某继承。余某乙、余某丙系兄弟关系,二人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19xx年,余某某乙、余某某丙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建筑面积16.24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商业。原告主张其享有房屋一半份额,要求分割房屋并由二被告补偿,但二被告不同意拍卖房屋,要求房屋归其所有并补偿原告。经评估,涉案房屋市场价值为265700元。

律师评价

首先,余某乙、余某丙去世后,其遗留的房屋其女儿余某某继承,余某丙的遗产由其女儿余某甲、余某继承。原告余某某作为余某乙的唯一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余某乙所占房屋份额的权利,而被告余某甲、余某作为余某丙的继承人,亦有权继承余某丙的房屋份额。其次,涉案房屋为余某乙和余某丙共同共有,二人去世后,房屋由原告与二被告按份共有。原告主张分割房屋并要求补偿,考虑到房屋面积较小且为商业用房,直接分割可能会减损房屋价值,而二被告一直居住使用此房屋,从有利于房屋使用及双方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可以判决房屋归二被告所有,并由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房屋补偿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零三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