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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
沈某1、沈某2、沈某3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沈某4共同继承父母沈某某、李某某遗留下来的位于界湖东村拆迁安置楼房的待遇及拆迁补偿款10万元,继承份额每人各占1/4。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母沈某某、李某某共生育四人。父亲沈某某早逝,母亲李某某于20xx年去世,位于沂南县××街道××村的老宅被规划为棚户区改造范围并依法拆迁。根据棚户区改造政策及补偿安置方案,母亲李某某作为产权人与沂南县界湖街道办事处、沂南县xx街道xx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获得楼房一套(面积约115平方米)及车位、储藏室等待遇,以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款及奖励款等约计10万元。上述遗产全部由沈某4掌管,沈某1、沈某2、沈某3要求继承分割,但未达成协议。
沈某4辩称,父亲名下有地籍登记为2x8和2x3的两套住宅,2x8住宅由沈某1居住,2x3住宅由父母与沈某4共同居住并改建。沈某4认为两套住宅应由兄弟各继承一套。沈某4已领取拆迁补偿款112430.8元和55200元,但称用于母亲治病。
法院经审理认定,沈某某、李某某生前在沂南县xx街道xx村申请有两套住宅,2x8住宅由沈某1居住,2x3住宅由父母与沈某4共同居住并改建。2x8住宅应归沈某1所有,2x3住宅应按遗产处理。2x3住宅拆迁后,所得安置楼房转化为遗产。沈某4已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中,101730.8元应按遗产分割,其他费用应属沈某1与李某某共同享有。法院酌定沈某4在分割补偿款时多分2万元。经评估,安置楼房价值为52.5万元。
【律师评价】
首先,虽然2x8住宅登记在父亲沈某某名下,但实际为沈某1的结婚住房,且由沈某1居住至拆迁前,因此应认定为沈某1的个人财产,而非遗产。其次,对于2x3住宅,沈某4婚后与父母同住多年,但村委曾分配一套青年楼给沈某4,且该住房已被沈某4处分,说明沈某4对其应得住房已有所获得。而2x3住宅的改建及居住情况表明,其应作为父母的遗产进行处理。沈某4辩称其对2x3住宅有投入,但考虑到父母的居住需求及沈某4已获得其他住房,法院认定2x3住宅为遗产是恰当的。在拆迁补偿款的分配上,法院将地上物估价补偿款中的101730.8元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其他补偿费用,如腾空奖、协议奖等,通常是对被拆迁人搬迁、配合拆迁工作的补偿,应属沈某1与李某某共同享有。此外,沈某1、沈某2、沈某3要求按继承分割安置楼房利益,应当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