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领域Specialized field

联系我们Contact Us

了解更多我们的详细信息,请致电136 7129 5837

或给我们留言在线留言

不动产的公平分割问题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件信息

原告高某1与被告高某2系姐弟关系,其父母高某3与张某某相继因病去世。父母生前未立遗嘱,遗留下的遗产包括存款若干、金银首饰以及位于汉中市xx区xx街xx号楼xx室的一套房屋(建筑面积68.58㎡)。原、被告双方已就存款和金银首饰达成分割协议,但对房屋的继承问题存在分歧。原告主张依法平等分割房屋遗产,认为房屋价值约为24万元,要求被告支付其一半的补偿款12万元。被告则认为房屋价值仅约10万元,只愿支付原告5万元补偿。双方曾就房屋继承事宜进行过两次磋商,第一次磋商时原告同意放弃房屋继承权,由被告继承房屋并给予一定补偿,但第二次磋商时原告改变主意,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房屋。被告不同意出售自己的房屋份额,双方因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房屋遗产,并申请对房屋进行评估,但被告不同意评估。

律师评价

本案中,由于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对其生前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均等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告高某1作为被继承人的女儿,被告高某2作为被继承人的儿子,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对父母的遗产均有继承权。在双方无法就房屋继承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当由原、被告各继承50%的份额。然而原告主张房屋价值24万元,而被告认为房屋价值仅10万元,双方对房屋价值存在较大分歧。原告曾主动放弃房屋继承权,但在后续磋商中改变主意,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房屋。不动产不宜分割,从有利于发挥房屋使用效益以及继承人的实际需要角度出发,房屋可以由原、被告共同共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车辆等财产时,应当充分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以及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因素,兼顾各共有人的利益,公平合理地确定分割方式和分割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