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继承与实际贡献的平衡问题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件信息】
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杨某4、杨某3系被继承人杨某5与宋某的子女。杨某5与宋某先后去世,遗留位于济宁市xx区车站xx路xx村的自建私房一处,建筑面积379.98平方米。20xx年,该房屋被济宁市任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获得四套拆迁安置房屋及相应补偿款。原告杨某1主张依法继承并平均分割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及补偿款,但被告杨某4、杨某3辩称涉案房屋主要由其出资建设,且父母生前已口头遗嘱将房屋分给二被告,原告无权主张分割。被告杨某2同意被告杨某4、杨某3的答辩意见。经法院委托评估,涉案四套房屋的总面积为470.83平方米,总价值为379.98万元。杨某2自愿将其继承份额赠与杨某4、杨某3,杨某4、杨某3接受赠与。
【律师评价】
首先,拆迁前的房屋主要由被继承人杨某5出资建造且登记在其名下,系杨某5与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拆迁后获得的四套安置房系二人共同财产的转化,应视为二人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杨某1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其主张继承遗产于法有据。然而,杨某4、杨某3辩称涉案房屋主要由其出资建设,并主张父母生前已口头遗嘱将房屋分给二被告。从证据的角度来看,杨某4、杨某3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出资情况及父母的口头遗嘱,而房屋产权证上明确载明所有权人为杨某5,且杨某2作为其他继承人之一,也未对杨某1的继承权提出异议,因此杨某1可以依法继承。其次,由于杨某4、杨某3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及对房屋的贡献,可以适当增加杨某4、杨某3的继承份额。此外,杨某2自愿将其继承份额赠与杨某4、杨某3,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当认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