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效力的争议问题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件信息】
韩某1、韩某2、韩某3系亲姐弟关系,其父母为韩某4与母亲韦某。韦某于1999年去世,韩某4于20xx年去世。韩某4生前名下在x镇xx村拥有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被征迁时,韩某4与xx街道办事处郜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xx园区xx村社区整体改造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置换安置房211.56㎡(两套105.78㎡)。某日,韩某4立下遗嘱,将上述两套安置房分给韩某1和韩某2各一套。韩某1请求继承其中一套105.78㎡的安置房权益。韩某2辩称,韩某4生前已通过《分单》和《声明》对宅基地及拆迁补偿收益进行了分配,且韩某4的遗嘱是在神志不清或受胁迫下出具的,不应作为分割遗产的依据。第三人韩某3未到庭参加诉讼。
【律师评价】
本案涉及的遗嘱效力和遗产继承问题较为复杂。首先,韩某4生前签订的《分单》和《声明》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对宅基地及拆迁补偿收益的分配意愿,这些文件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然而,韩某1提交的《立字、声明》存在诸多问题,导致其效力受到质疑。该声明在出具时原、被告均不在现场,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这使得声明的可信度大打折扣。此外,声明中对“我的两套房子”表述不具体、不明确,无法确定具体指向哪两套房产,这使得其作为遗嘱的效力受到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遗嘱必须明确具体,且在立遗嘱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由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所立。在本案中,韩某1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声明系韩某4本人书写,也无法证明韩某4是在什么样的精神状态下书写的,因此难以认定其为韩某4的真实意思表示。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看,原告韩某1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然而,韩某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导致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