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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
原告孟某1与被继承人游某1系夫妻关系,与孟某2系父女关系。孟某2于19XX年去世,生前留有一座住宅,位于获嘉县××镇××村。1993年至1995年间,原告孟某1与孟某2共同出资在原址上拆旧建新,建成的房屋面积为264.12㎡,登记在孟某1名下,房产证编号为字第1××1号。房屋建新后,原告孟某1与孟某2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生活,直至孟某2去世。孟某2生前育有一女,即原告孟某1。被继承人游某1于2020年4月18日病故,原告孟某1与三被告游某2、游某3、孟某3均为其法定继承人。被告孟某3在本案原审中被认定伪造了孟某1的遗嘱,企图霸占案涉房产。被告游某某在原审中书面放弃分割继承案涉房屋。原告孟某1请求依法分割位于获嘉县××镇××村的案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游某1的遗产部分,并主张房屋属于其的部分归其所有。被告游某2主张其对案涉财产享有合法继承权,被告游某3认为财产应全部归孟某1所有,被告孟某3则辩称其履行了对孟某2的赡养义务,对房屋有出资贡献,应享有继承权。
【律师评价】
首先,原告孟某1主张其与父亲孟某2共同出资建造了房屋,且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因此其对房屋拥有所有权。然而,被告孟某3辩称其对房屋有出资贡献,并承担了建房债务,因此其对房屋也有一定的权利。从证据的角度来看,原告孟某1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宅基地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但这些证据并不能完全排除被告孟某3对房屋的出资贡献。被告孟某3提交的立约、土地证等证据则能够证明其对房屋的出资情况以及其与孟某2之间的过继关系,但这些证据也存在一定的瑕疵,如立约的真实性、土地证的效力等问题。其次,原告孟某1主张孟某3伪造了其遗嘱,企图霸占案涉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丧失继承权。然而,孟某3辩称其并未伪造遗嘱,且其对孟某2尽到了赡养义务,因此其不应丧失继承权。此外,游某2与游某1长期没有来往,也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因此其在继承份额上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以体现法律对尽赡养义务的鼓励和对不尽赡养义务的惩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