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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婚及再婚离异导致的继承份额纠纷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李某与刘某于2000年登记结婚,育有一女李某1,李某1出生后,李某之母将一间房屋分给李某。后李某与刘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刘某离家后下落不明,李某遂起诉离婚,针对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判决暂时由李某管理使用,李某1由李某抚养;2006年李某与王某登记结婚,育有一女李某2,8月李某之母与工厂签订《搬迁协议书》老房拆除改建为一层新楼,一层楼房分别分给了长子X、次子李某,二人分别自费建了二楼。李某与王某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2年开始分居,李某2在王某务工地点上学,随王某生活。王某于2014年起诉离婚,双方达成协议夫妻共同财产二层房屋其中一楼归李某所有,二楼归李某2所有。此后,李某与李某1共同生活直至李某1出嫁。李某2没有和李某共同生活,李某于2019年患精神分裂症重度障碍,由李某1进行护理和照顾直至李某于2020年因病去世,李某1操办了丧葬事宜并承担了所有费用。李某2与李某1就房屋继承事宜发生矛盾协商不成,李某2遂诉至该院。诉讼中第三人刘某表示,若法院确认其对案涉楼房具有财产份额,愿将该份额转让给女儿李某1。

【刘颖新主任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四方面:1.王某对案涉房屋是否有财产份额请求权及所占份额;2.郭某5与余某约定案涉房屋二楼归郭某1所有是否有效;3.案涉遗产的范围;4.郭某1和郭某2各自应当分得的财产份额。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李某起诉刘某离婚案的卷宗庭审笔录,李某承认“土木结构房屋一间”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因王某未到庭,该房屋未进行分割,由李某管理、使用。鉴于刘某与李某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离婚后李某独自抚养李某1,履行较多家庭义务,在分割该房产时应适当考虑上述因素。

针对争议焦点二,李某与王某在诉讼中达成协议,将案涉两层楼房进行分割,并由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李某1提出李某当时患有精神疾病,其处分财产行为无效,但经调查,李某在2018年之前未出现精神异常,协议签订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协议应当有效。

针对争议焦点三,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民事调解书,案涉房屋二楼已归属于李某2,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故不属于遗产范围。

针对争议焦点四,李某去世时,第一顺序继承人仅包括长女李某1、幼女李某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与李某2相比,李某1在父亲生前与其关系较为密切,在照顾、陪伴等方面尽了较多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多分。李某2虽未成年,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也没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但在父亲生前与其沟通陪伴较少,在看望、照顾、陪伴等方面所尽扶养义务相对较少,故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少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