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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与被继承人包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长白山路房屋及车位,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张某、被继承人包某共同共有。被告包某甲、王某分别系被继承人包某的父亲、母亲,被继承人包某与两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镇坪路房屋及地下室,权利人登记为两被告及被继承人包某共同共有。被继承人包某因病去世,生前未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刘颖新律师主任评析】

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包某未留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包某过世时镇坪路房屋及地下室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应由原告张某、被告包某甲、王某继承所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