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法定继承纠纷:代位继承的典型情形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乔某与刘某4系夫妻,二人育有二女一子,分别为长女刘某、次女刘某1、儿子刘某5。刘某4于2013年8月17日死亡。乔某于2021年11月18日死亡。刘某5育有两女,分别为长女刘某2和次女刘某3。刘某5于2021年12月14日死亡。
刘某4于1994年11月10日与XX总公司签订《XX出售公有住房合同》,并于1994年底缴清购房款。后刘某4取得了北京市一处XXXX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13年9月30日,XX公证处(以下简称XX公证处)作出公证书,载明刘某4于2013年8月17日因病死亡,根据刘某42007年8月7日在燕京公证处所立公证遗嘱,案涉房屋中属于刘某4的产权份额由乔某继承。2013年9月7日,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乔某生前未留有遗嘱。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均只主张继承涉案房产份额。
【刘颖新主任律师评析】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乔某之子刘某5先于被继承人乔某死亡,其女儿刘某2和刘某3有权代位继承刘某5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房产由刘某、刘某1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刘某2和刘某3各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刘某、刘某1和刘某2要求刘某3搬离该房屋的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一千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