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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张某丁与王某某是夫妻关系,王某某于2006年1月21日去世,张某丁于2010年9月13日去世,二人生前育有两个子女即张某乙和张某丙,张某甲是张某乙和其妻子吕某某的儿子。2002年6月2日张某丁书写遗嘱一份,将位于xx区xx道的商品房(偏单、独单)共三间遗嘱继承给张某甲。
另查明,被继承人张某丁名下在xx市仅有位于xx市xx区x道xx号楼x门xx一处房产。双方均认可诉状中的xx市xx区xx道x号楼x栋x房产与评估的xx市xx区xx道x号楼x门xx房产为同一套房产,即遗嘱中所指xx区xx道的商品房。
该房产经法定程序评估在2014年5月14日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108.78万元。
【刘颖新律师评议】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丁自书遗嘱将其个人财产通过遗嘱的形式赠予张某甲,符合法律规定。该遗嘱开头有张某丁的签名,最后注明有日期,加盖有张某丁印章,对于自书遗嘱是否由遗嘱人亲笔书写,张某丙虽当庭提出异议并要求笔迹鉴定,但庭后未向法院书面申请笔迹鉴定及未垫付鉴定费,也无相反证据提供,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事实推定,即该遗嘱是张某丁本人所写的事实。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内容虽有几处涂改,但可看出修改只是措辞变换,遗嘱的实际意思未变换,遗嘱最后时间的涂改也不影响遗嘱的效力。遗嘱所指的房产虽未表述明确门牌号等,但经调查张某丁名下在xx市仅有诉争房产一套,无其他房产。因此,被继承人张某丁对属于自己的财产以自书遗嘱的形式进行处分应当得到认定。
诉争房产取得时间是在被继承人张某丁与王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产应为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继承人张某丁的自书遗嘱处分该房产时,只能处分属于其享有的份额,即该房产的一半。由于王某某早于张某丁去世,因此,王某某生前享有的该房产一半的份额应当依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即其丈夫张某丁和其子女张某乙、张某丙各继承其三分之一。张某丁去世后,其生前继承王某某的三分之一遗产份额遵照其书面遗嘱的意思也应由张某甲继承。综上,诉争遗产xx市xxx区xx道x号楼x门xx房产的六分之四应由张某甲继承,各继承该房产的六分之一。
因房产具有不可分性,而张某甲所占份额最大,本院酌定该房产归张某甲所有,分别给付两位被告房产总价值的六分之一的相应价款,即1087800元×1/6=181300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