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房产翻修后主张权利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甲乙丙丁系堂兄弟关系,丁父亲系胡老大、老二胡二(招赘到临夏县)、甲乙丙父亲胡三系老三、姑姑胡八(系残疾人,与冯某的父亲招赘结婚后,一直与被告父亲同家居住,现已去世)。现争议的临夏市枹罕镇罗家堡村房产系祖父遗业,一直由丁和冯某居住生活。原告的父亲胡五早年招赘到本村李某家,1958年被招干到永靖县刘家峡电厂当工人,后原告全家都搬到外地,同时户口也迁到外地。从1994年开始到2008年,丁陆续对该宅院内的房屋进行了翻修。2011年至2012年,甲乙丙丁父亲相继去世。2013年12月16日,被告在没有和冯某等共有人商议的情况下独自和甲乙丙达成了书面协议,约定将该宅院的150平方米分给甲乙丙使用,其余归丁居住使用。2014年4月,甲乙丙按协议约定准备修建时,丁反悔。甲乙丙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停止侵权。临夏市人民法院(2015)临市法民初字第101号判决驳回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甲乙丙丁告达成协议,丁向甲乙丙支付了补偿款6000元,甲乙丙撤回上诉。现甲乙丙以房屋继承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继承父亲名下的祖业,并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丁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刘颖新律师评议】
临夏市枹罕镇罗家堡村房产系双方祖父遗业,丁及其父亲六一直在此居住生活。而甲乙丙全家人自1958年开始长期在外居住生活,甲乙丙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父胡五在世时提起继承祖业的要求。1994年开始到2008年,丁陆续对该宅院内的房屋进行了翻修。按照民法通则规定,享有民事权利的人在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二年内,就应当主张权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