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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遗嘱晚于公证遗嘱,哪个效力优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张某与妻子结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妻子早年因病去世,自己独自将两个子女抚养成人,为防止自己百年后,子女因遗产继承产生纠纷。张某将自己的房屋经公证机关公证由自己的儿子继承。几年后,由于自己的起居生活常年都是女儿负责照料,张某又书面立下遗嘱房屋由女儿继承。2021年10月,张某因病突然去世。张某儿子与女儿因房屋继承一事产生分歧,张某儿子主张自己的公证遗嘱优先妹妹的书面遗嘱,为此兄妹产生争议,遂诉至法院。

【刘颖新律师评析】

原《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该条规定意味着公证遗嘱具有优先于其他形式遗嘱的法律效力。

但《民法典》实施后,原《继承法》现已废止,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可以看出《民法典》实施后,公证遗嘱不再具有优先性,因此,本案中张某所立两份遗嘱中,书面遗嘱晚于公证遗嘱,视为对之前公证遗嘱的撤回,故其遗产由女儿继承。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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